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472号
罪犯周春香,女,1952年3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伊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春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周春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4日、15日,被告人周春香等人携带邪教“全能神”宣传材料,雇佣他人面包车流窜至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兴乡巩固村、朝阳村、前城村等村屯,散布世界末日来了、人类有灾难、得信“天老爷”才能拯救人类等言论,散布邪教全能神《神的创造与人类败坏的起源》等宣传材料。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周春香等人在新兴乡灯塔村老房子屯继续散发邪教全能神宣传材料时,给村民造成心理恐惧,派出所将正在散发邪教《神的创造与人类败坏的起源》宣传册的周春香抓获。被告人周春香与其它被告人三天散发邪教“全能神”《神的创造与人类败坏的起源》宣传材料三百五十余册。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十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周春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散布世界末日来临等言论,造成群众心理恐慌,严重危害社会稳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春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