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620号
罪犯张宝艳,女,1987年2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2007)公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宝艳犯绑架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247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宝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宝艳事前预谋,将刘房子村七组7岁男孩马海旭强行带走,并留下恐吓信,向其家长索要现金1500元。当晚16时许,被告人张宝艳带马海旭乘坐王景贵驾驶的夏利出租车到刘房子村七组附近的一桥口,欲与马海旭母亲见面领取赎金。因被发现,被告人张宝艳遂乘车窜逃。途中,张宝艳实施暴力,劫取司机王景贵现金100元和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200元。当车行至刘房子镇山前村附近下车逃跑。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7.7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2.8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宝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触犯多种罪名,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宝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