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397号
罪犯李超,男,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宽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李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0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原判认定,2012年7月23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李超伙同被告人于某,杨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与富锦路交汇处欧亚商都大门洞,以杨某、于某望风,被告人李超动手的方式抢走被害人王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2012年7月24日11时25分许,三被告人窜至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农行229站点附近,以同样的方式抢走被害人聂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抢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974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九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23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抢夺作案两起,足见其主观恶性之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