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609号
罪犯刘月贤,女,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宽刑重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月贤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月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月贤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5月,罪犯刘月贤为了获取非法利润,在长春市黑水路成立了轩圣缘名烟名酒店,相继雇佣了袁照海、杨福军、张学军,进行明确分工,销售伪劣卷烟。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刘月贤指示袁照海多次接外地运到长春的伪劣卷烟,同时刘月贤多次授意袁照海到伪劣卷烟仓库筹集不同品牌的伪劣卷烟,与杨福军、张学军在长春市交接,收取销售款。2011年4月1日,王万峰按照刘月贤的需求,共筹集了137件伪劣卷烟发至长春,2011年4月3日晚,刘月贤指使袁照海驾车接收伪劣卷烟,袁照海在装车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扣伪劣卷烟137件,共6850条,价值人民币232,000元。2011年4月至5月,公安机关在吉林省公主岭市马长宝家扣押红塔山等品牌伪劣卷烟148件(价值人民币491,250元),在长春市朝阳区张百伶家扣押伪劣卷烟416件(价值人民币1,400,100元),在车轮厂宿舍扣押伪劣卷烟1649条(价值人民币18,500元)。公安机关共扣押刘月贤等人销售伪劣卷烟36959条,刘月贤尚未销售卷烟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308,350元。罪犯刘月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二监区参加辅料考料员工序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67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7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80.8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月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碱性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在监月消费高,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月贤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9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