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393号
罪犯赵健,男,1985年3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宽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盗物品追缴后已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赵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被告人赵健因盗窃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期间,2011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赵健窜至本市宽城区兰家镇邵家村被害人岳某某家,入室盗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787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追缴并已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九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2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17.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在缓刑期间再犯同种罪行,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