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398号
罪犯赵振阳,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九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振阳犯强奸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赵振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2年8月1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8月2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8年2月1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6月1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振阳于2012年8月9日晚,窜至九台市胡家乡锣鼓村一社,撬窗侵入张某某家实施盗窃,并将正在睡觉的张某某强奸。当晚,该犯又在锣鼓村采取撬门窗和溜门等手段,侵入村民陈某某等四家进行盗窃活动,分别从陈某某家盗得黄金项链珠子2个(价值人民币289元),云某某家菜刀一把,奚某家工艺品,卖得赃款人民150元,被其挥霍。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九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2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振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多次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劣迹,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仍入室盗窃,系累犯;该犯又强奸妇女一人,足见其主观恶性之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振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