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610号
罪犯赵淑静,女,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榆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淑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9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赵淑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淑静因生意经营不善,多次欠下债务,便产生骗取他人钱财后逃跑的念头。伙同他人经预谋,于2008年1月14日至2008年2月22日之间先后实施诈骗。2008年1月14日二被告人以借款收猪为名,骗取苑朋人民币三十万元;2008年1月22日当天先后从被害人党欣学处骗取人民币十五万元;在杨占江处骗取人民币十万元;祝东升初骗取人民币八万元;刘宝军初骗取人民币四万元,后携款潜逃。案发后部分赃款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520.8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84.7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淑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次数多,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淑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