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281号
罪犯王晓春,男,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二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晓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继清出庭履行职务,长春市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晓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王晓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王晓春伙同于彬在“长春市吉林大路延长线项目“征用王晓春家位于岗子村河套边的2950平方米土地的过程中,于彬利用职务便利,指使王晓春将该块土地通过虚增土地面积4728.39平方米的方式,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22343万元。王晓春收到土地补偿款后,将其中的21万元分三次交给于彬,王晓春将剩余虚增土地补偿款1.2234万元挥霍。王晓春有坦白情节,其家属能提供部分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工艺品制作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31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675.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晓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庭审中,执行机关代表称王晓春家属又代为缴纳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检察员表示鉴于此情节,可不予下调减刑幅度。鉴于王晓春及同案未退回赃款,给国家造成损失巨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晓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