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598号
罪犯马晶,女,1990年5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长刑一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晶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吉刑三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09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马晶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2月份,被告人秦志明、黄德彪预谋绑架长春税务学院大一学生被害人贺洪尧向其家人索要钱财。12月28日,被告人马晶在秦志明指使下,到哈尔滨市将秦志明事先编辑好的勒索短信发给被害人贺洪尧父亲贺佩荣索要5000万元人民币赎金。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24.6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33.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马晶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属严重暴力犯罪,致被害人死亡,犯罪结果严重,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