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387号
罪犯孙超,男,1987年1月15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长汽开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超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799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8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继清出庭履行职务,长春市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孙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孙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鉴于其是累犯,涉案罪名多,财产刑执行情况不好,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两个月。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6年11月13日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10年11月下旬一天22时许被告人孙超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铁锹、铁剪子等工具,驾驶租来的捷达车,在长春市兰家镇富盈路与凯旋路交汇处东50米道南处,将铺设的电缆300余米盗走,得赃款10300元。案发后收缴被告人孙超赃款500元。2010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孙超伙同他人经预谋携带千斤顶、撬棍等工具,在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一汽物流公司整车物流部办公室,盗窃笔记本等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3996元。缴获物品已返还失主。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编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4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60.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破坏电力设备被判处刑罚,又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累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