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396号
罪犯孙健,男,1992年1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榆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47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2368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继清出庭履行职务,长春市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孙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孙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狱内消费高,民事赔偿和财产刑执行情况不好,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两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中旬至2011年6月5日间,该犯伙同孙某在榆树市新民大街等地盗窃草坪灯绝缘导线和低压线等电线九起,其中该犯盗窃七起,价值人民币23684元。二人共同盗窃电线行为造成间接损失人民币58903元。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九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6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64.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盗窃作案多起,且未退赔,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