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276号
罪犯代国成,男,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九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国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退赃退赔人民币34032元,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代国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代国成伙同郭英东于2011年10月7日,窜至九台市纪家镇永增福村5组、6组、7组及腰窝村1组,采取撬窗侵入室内或将门锁撬开进入室内及利用家中无人之机,先后进入孟某清家、潘某杰家、张某义家、韩某家、李某春家、李某军家实施盗窃,共实施盗窃6起,共盗得现金人民币31800元及价值人民币2232元的一副金耳环。现赃款已全部返还。代国成积极缴返赃款。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监舍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59.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代国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国成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