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405号
罪犯盖奇,男,1977年7月6日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长经开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盖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继清出庭履行职务,长春市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盖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盖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根据该犯服刑期间表现,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两个月。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撤回上述检察建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盖奇在任长春市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保安中队长期间,负责管理该公司派驻长春卷烟厂的保安工作。2012年1月间,被告人盖奇将其保管的长春卷烟厂的2011年12月份工资共计人民币106050元提取现金后未支付给保安员,另有2011年10月至12月份的伙食费共计人民币261318.5元也未交到长春卷烟厂的职工食堂,上述两笔款项均被其截留用于购买黑彩。2011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盖奇将保安公司发给长春卷烟厂90名保安员的采暖费人民币98400元截留并用于购买黑彩。综上,被告人盖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工资、伙食费、采暖费共计人民币465768.5元用于购买黑彩。案发后,被告人盖奇返还80000元。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十五监区参加护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盖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挪用资金数额巨大,仅返还部分赃款,被害人损失未得到弥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盖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