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395号
罪犯张晓影,男,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晓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民事赔偿人民币38805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张晓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月7日18时许,在长春市高新区万顺小区10栋118室,被害人谢某与张某某,赵某某喝酒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晓影去接张某某回家时与被害人谢某,赵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该犯用破碎的啤酒瓶子挥打被害人谢某,赵某某,造成谢某左颈部,面部及左前臂割伤,赵某某面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构成重伤,五级伤残。被害人赵某某构成轻伤,十级伤残。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九监区参加监舍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92.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64.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晓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因琐事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主观恶性深;民事赔偿未履行,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得到弥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晓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