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404号
罪犯赵海君,男,1961年2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普通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长二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海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吉刑经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继清出庭履行职务,长春市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赵海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赵海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鉴于其是职务犯罪,根据其服刑期间改造表现,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两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赵海君利用担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风险管理与法律事务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监督不良资产处置工作中,三次共计收受吉林中财银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许某人民币6万元。案发后,赃款全部收缴。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十五监区参加配餐间打饭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2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海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公务人员职务廉洁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海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