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406号
罪犯金宝录,男,1962年2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二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宝录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金宝录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曾于1977年8月至1979年12月因盗窃、流氓先后被公安机关送少管二年,收容审查一次,拘留二次;1980年3月因盗窃、流氓被送强制劳教二年;1981年2月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1年7月在保外就医期间因犯强奸、脱逃、盗窃罪与原判刑罚残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1999年1月11日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2010年8月间,被告人金宝录将自己租住的长春市二道区兴隆路的一平房,以每月600元的价格租给卖淫妇女陈某某、鞠某某卖淫,并以提供保护为名,每天收取陈某某、鞠某某人民币100元。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十五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01.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58.5元。有高血压三级(极高危险组)、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脉支架术后、心功能Ⅰ级。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宝录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宝录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