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392号
罪犯刘海军,男,1976年3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农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海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刘海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0年11月15日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海军于2010年7月1日22时许,窜至农安县农安镇榛柴五道沟村四社妇女常某某家,从窗户侵入室内,以语言相威胁将常某某强奸。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九监区参加服装案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海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强奸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入户强奸妇女一人,严重侵犯了女性人格和尊严,该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海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