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399号
罪犯王勇,男,1982年9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94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王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5年2月4日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判认定,2008年2月27日19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路小国抻面馆,被告人王勇等人以菜有异味为由让服务员给老板打电话索赔,在争执中,同案刘冰,毕天航持刀将服务员马某某逼到饭店外面,面馆烧烤师傅杨某进屋见状抄起凳子要打李某,同案牟春雨便持尖刀扎被害人杨某腹部一刀,被害人杨某挣脱回到加工间找来菜刀后追上被告人牟春雨将其砍倒在地,并追砍王勇一刀,被告人李敬,刘冰,毕天航见状返回持尖刀扎被害人杨某身体,杨某背部、臂部、肋部、臀部受伤,其中被告人王勇扎被害人杨某臂部一刀,已构成重伤,腹部刀伤为轻伤,伤残程度为七级。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九监区参加监舍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20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四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勇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