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605号
罪犯李敏,女,1978年6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9日作出(2006)敦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24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0月至2005年12月间,被告人李敏以其丈夫乔云国在敦化市中兴花园二期工程有顶账楼可以低价出售的虚假事实为名,骗取刘忠、吕金玉、尹晓晶、冷鑫等七人购楼款共计人民币51万元。李敏为达到占有资金的目的,从他人手里高额利息抬钱,加上自己占有的部分骗取款,按正常价格从中兴花园购买楼房,低价卖给先期被骗的吕金玉、尹晓晶、冷鑫三人。到案发时,李敏骗得购楼款共计人民币23.8万元。2005年11月,被告人李敏以能办理出国手续为由,编造虚假理由从郭秀丽、王金英手里先后骗取现金17万元。上述共计40.8万元被李敏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二监区参加锁钉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5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20.5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