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388号
罪犯陈铁,男,1971年4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农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91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陈铁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铁于2007年1月至2010年8月间,在担任农安县帝豪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用于支付供货方孙某某、徐某某等二十余人的货款总计24万余元私自截留,据为己有并携款潜逃。赃款全部被其挥霍。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八监区参加工艺品制作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5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赃款挥霍,被害单位损失未得到弥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铁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