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楚有仁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1:2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274号

罪犯楚有仁,男,1961年1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九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楚有仁犯行贿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5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继清出庭履行职务,长春市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楚有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楚有仁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楚有仁于2009年4月至12月期间,以票面金额为2.5%-3%为开票费率,向吉林市松花湖实验林场、永吉县双河镇林场等地虚开原木发票11张,合计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24365.16元,用于抵扣企业税328166.3元。2010年4月,高成超在任职九台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查办九台市营城楚家木材加工厂楚有仁、楚思国涉嫌职务侵占、虚开发票案中,私下与楚思国见面并商讨案情,同年五六月份,楚思国经楚有仁同意后两次向高成超行贿共计20万元。2012年12月7日,楚有仁因犯行贿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15万元。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经查:楚有仁于2010年2月3日11时许,因琐事将金某林停在九台市团结街信合花园7号楼下的尼桑轿车踹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格鉴定金额为7898元。经原审调解,楚有仁一次性赔偿金某林车辆损坏经济损失3万元,金某林对楚有仁表示谅解。遂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单处罚金0.8万元。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四监区参加监舍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61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58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楚有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楚有仁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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