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大鹏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1:2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275号

罪犯杨大鹏,男,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长经开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大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杨大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杨大鹏利用夜间,在长春净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两半屯采石场附近的田地里,用剪钢筋的大剪刀,将地里的钢筋大棚架子剪成一米左右钢筋段,并雇佣小货车将钢筋段运走的方式,先后实施盗窃作案8起,共盗窃价值人民币16922元的钢筋。其中在2013年4月3日夜里盗窃钢筋800斤左右,于次日夜里雇车拉走,因车轮陷入地里耽误时间,进而被人发现,遂逃离现场。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点胶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12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06.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大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大鹏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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