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280号
罪犯邵文佳,男,1977年5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长汽开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文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邵文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6年2月20日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原判认定,2005年8月12日7时许,邵文佳、王雷、朱洪亮伙同董招骏在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与兴顺路交汇处,将包某国所雇司机聂某成驾驶的出租车截住,冒充客管人员,将车扣走。8月15日,在长春市华港二手车市场,邵文佳与董招骏将该车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慧。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万元。案发后,赃物已收缴返还。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工艺品制作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39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41.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邵文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冒充客管人员实施诈骗犯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邵文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