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594号
罪犯包放,女,1963年2月25日生,汉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二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包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4日作出(2007)长刑终字第2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包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包放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包放谎称其姐夫是大庆市石油公司二把手,主管职工福利发放工作,可以以团购形式购买玫琳凯化妆品(护体礼盒),以5.5折进货后,全价卖给大庆石油公司,可获利四折。骗取李晓芹322000元,后李晓芹要回28000元;被告人包放于2006年期间以上述手段及谎称能买到房子为由,在锦州市诈骗被害人蒋昕诺32万余元,后蒋要回92000元;包放以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王涤10000元、昝鑫10000元、陈晨10000元、李艳明10000元;2006年11月2日晚6时许,被告人包放在锦州市谎称其哥哥出车祸,诈骗杨加雪30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17.1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40.4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包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大。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包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