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589号
罪犯刘清华,女,1957年10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辽西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清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清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宝江、刘清华于2006年3月至2008年1月间,经过预谋,编造省里有人、能办社保等虚假事实,骗取焦凤清等27人人民币663,116.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十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97.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2.97元。有双下肢小儿麻痹后遗症。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清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清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