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265号
罪犯于长林,男,1965年11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长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5402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继清出庭履行职务,长春市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于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于长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6月3日13时40分许,于长林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老榆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榆五公路五棵树临江村房身屯路口处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的孙立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许某君、刘某硕)相撞,致刘某硕死亡,孙立荣、许某君受伤致轻伤。于长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立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于长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99MG/100ML。于长林有坦白情节。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三监区参加手工制作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77.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76.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长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交通肇事犯罪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长林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