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亚慧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1:1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577号

罪犯王亚慧,女,1956年7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九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亚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亚慧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王亚慧去杨爱莲家借钱,听杨爱莲说自己女儿将要毕业还未找到工作,王亚慧谎称自己有嫂子在吉大一院工作,能帮助其女儿办理工作为由。截止到2009年先后共从杨爱莲处骗取人民币16万2千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缝荷包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3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7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0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亚慧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且在监月消费高,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亚慧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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