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403号
罪犯胡青坤,男,1968年5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青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胡青坤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7日14时许,在长春市省图书馆工地会议室内,被告人胡青坤因琐事与被害人任某产生矛盾,胡青坤用铁制凳子将任某打伤后,抢劫任某皮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美元100元、金耳坠一对、金耳钉一对,财物价值人民币2434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头部、左前臂外伤己构成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赃款被其挥霍。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十五监区参加护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3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胡青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青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