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273号
罪犯张云龙,男,1987年2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云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张云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云龙于2011年2月28日,将自己的丰田牌轿车在南关区四马路雷霆二手车中介公司,以人民币8.8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后张元龙以用车为由将车从刘某处借回,并于同年7月29日又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案发后,赃款被全部挥霍。张云龙取得刘某谅解。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装线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62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13.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云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云龙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