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595号
罪犯崔美英,女,1978年5月13日生,朝鲜族,吉林省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延中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美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吉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7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崔美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月31日,被告人朴永洙与自称叫李玉姬的境外人员商定以每克130元的价格购买400克冰毒。同年2月3日12时许,朴永洙伙同被告人崔美英驾驶车牌号为鲁B17565的现代轿车到龙井市白金乡大苏村附近的中朝边境与李玉姬派来的一名男子以人民币4.4万元的价格交易2包冰毒后,指使崔美英将冰毒藏匿在身上,返回延吉途中,在延龙收费站被延边州公安边防支队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崔美英身上查获冰毒377克,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26%。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17.1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62.4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崔美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毒品犯罪社会危害大,且在监月消费高,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美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