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582号
罪犯宋秀伟,女,1970年7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公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秀伟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宋秀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赵宝山、宋秀伟、杨斌、冯奎文(另案处理)、张玉霞(在逃)经事先预谋后,乘坐被告人杨斌开的微型面包车来到公主岭双城堡镇的集市上,五被告人将张玉霞提供的《2011新唐人电视晚会》邪教宣传品光碟向过往行人及摊床经营者散发约150张。2011年6月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宋秀伟、冯奎文住处查获《李洪志讲法》光碟37张,《转法轮》1本,法轮功年历8张,“福”字帖3张,《正见周刊》75本,《明慧周刊》36本,《李洪志讲法磁带》12盘,法轮佛法修炼动作图解1张,《长春真相》1本。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参加帮教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33.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宋秀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秀伟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