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568号
罪犯刘颜雨,女,1980年8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通中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颜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颜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刘颜雨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5次以每克250-280元的价格从朴康根手中购买冰毒共计856克。分别于2011年2月在德惠市的百川宾馆、2011年3月末4月初在德惠市交警家园小区,贩卖给吸毒人员柴东共计冰毒2克,未获得毒资;又于2011年3月、2011年3月末4月初在德惠市交警家园小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峰共计冰毒4克、麻古10粒,获得毒资3200元。案发后依法收缴刘颜雨冰毒6.7克。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69.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颜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颜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