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570号
罪犯袁洪静,女,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西刑公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洪静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四刑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96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2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袁洪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4月14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四平市西乡新发村四社清查暂住人口时,将暂住于法轮功人员吴喜山家的被告人王玉和、袁洪静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的住处收缴电脑、打印机等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工具以及大量法轮功宣传品,其中法轮功书刊1175册、传单807份、光盘261张、磁带35盒,另有大量半成品法轮功宣传品。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230.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袁洪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洪静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