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270号
罪犯徐岩,男,1979年6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8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继清出庭履行职务,长春市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徐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徐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1年12月4日因嫖娼被行政处罚。原判认定,2013年3月15日11时许,徐岩在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安华手机专卖商城一楼A060柜台,以请吕某帮助为他名下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还款为由,将吕某通过网银转账到其光大银行透支卡内的人民币4.4万元趁吕找POS机往回转账之际,通过电话将透支卡挂失后,到另外一地点,通过POS机将卡内的人民币4.4万元据为己有。徐岩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点胶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8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53.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徐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拒不退还赃款,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