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572号
罪犯彭晓莹,女,1988年11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晓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4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松刑终字第1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彭晓莹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5年8月2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5月2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认定,被告人彭晓莹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松原市前郭县多家美容院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10起,被盗款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43576元,数额巨大,案发后,返还其中一起涉案折合人民币12468元的赃款、赃物。被告人彭晓莹在刑满释放后不足一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清洁巾码边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82.2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95.0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彭晓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作案次数多,社会危害大,且系累犯,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晓莹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