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584号
罪犯孙艳萍,女,1981年12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浑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艳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民事赔偿人民币5845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孙艳萍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孙艳萍于2012年2月26日,准备使用买来的砍刀在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卫国路8-4号楼3单元502寝室内自杀。被告人孙艳萍回到寝室后,遇到与其之前发生过矛盾的同寝人员姜佳文、迟安琪,遂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2人砍伤。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74.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艳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艳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