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580号
罪犯关瞬日,女,1950年2月26日生,回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关瞬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29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关瞬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关瞬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关瞬日于2006年3月至10月间,为谋取个人利益,参与张泽柱、孙靖国等人(均已判决)进行的给落榜考生办理上大学为名的诈骗活动,收取被害人王红莲等被害人293.7万元的办事费和学费。其中263万元交给张泽柱,20.22万元被其个人占有使用。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清洁巾装袋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4.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43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8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39.2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关瞬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大,且在监月消费高,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关瞬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