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长利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1:1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593号

罪犯孙长利,女,1986年4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敦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长利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敦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孙长利犯拐卖妇女罪、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7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8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孙长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3月中旬,被告人王红军伙同孙长利,以出卖为目的用欺骗手段将帅美玲、张金凤骗至汪清县罗子沟镇“阳光旅店”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店主王水清(另案处理)。赃款被二人挥霍。2009年4月份,被告人王红军伙同孙长利、帅美玲、张金凤、金海娇,将被害人查某某(1996年2月25日出生)诱骗至孙长利居住的公寓及市批发市场附近的旅店内,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不让离开,准备卖至广州,做出台小姐卖淫。后由于查某某的家属及时发现将其找回而没有得逞。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18.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长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触犯多种罪名,系主犯,且犯罪结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长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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