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纪娟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1:1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583号

罪犯纪娟,女,1989年9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梅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纪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08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纪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9月至10月14日,被告人纪娟伙同被告人郭长利先后三次向被告人兰桂金贩卖冰毒44.61克,其中在第三次贩卖冰毒19.61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22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9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纪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纪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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