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591号
罪犯孙宝霞,女,1954年7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6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宝霞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孙宝霞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孙宝霞在本市朝阳区及北京等地,虚构其拥有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的土地及地产开发项目,并虚假承诺将所开发项目转包给北京天桥建筑公司,分二次骗取被害人韩钢人民币34万。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孙宝霞主动退还韩钢人民币16万;其余赃款被其挥霍。2004年3月30日,在明知自己公司没有足够资金的情况下,谎称其公司已购买了吉林省人事厅位于本市人民大街博士后公寓的产权,并将装修工程包给韩国商人,并收取二人工程投标定金10万美元,并虚假承诺收入工程款3000万元人民币,否则退回定金。赃款被其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十监区参加干零活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28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35.1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宝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作案次数多,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宝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