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马元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1:1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271号

罪犯马元,男,1981年6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双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元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马元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马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经查:马元于2013年2月24日20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某洗浴门口其驾驶的捷达车内与购买毒品的李某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其车内收缴冰毒6包【重2.95克】、麻古片2.5片【重0.21克】及李某购买毒品现的人民币19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马元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马元贩卖毒品未遂。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点焊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67.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245.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马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其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元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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