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283号
罪犯杨松,男,1981年2月6日生,回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绿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继清出庭履行职务,长春市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杨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杨松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末至2011年7月末,杨松虚构同高某东合伙在欧亚卖场做儿童游乐场生意,以需要购买设备、联系场地、找人拉关系等为借口,先后多次骗取高某东人民币4.66万元。2011年6月至8月间,杨松虚构能给刘某兰及其亲属办理退休保险、退养、已报、户口等,以需要人情费等为借口,先后多次骗取刘某兰人民币1.5434万元。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工艺品制作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63.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57.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拒不退还赃款,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