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279号
罪犯于庆蛟,男,1990年6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庆蛟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于庆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8月3日凌晨,于庆蛟、张东方伙同于洪伟、于浩、王东预谋后冒充警察抓卖淫嫖娼敲诈被害人钱财,后由于浩负责在网上以嫖客于某的身份将温某某骗至南关区平阳街温馨港湾宾馆601房间内,在二人嫖娼时,于庆蛟、张东方等人冒充警察冲入室内并对二人拍照,敲诈温某某人民币3000元,在于洪伟等三人去取钱时,张东方、于庆蛟采取胁迫手段先后强行同温某某发生性关系。于浩等三人去取钱时看见附近有警察后逃跑,敲诈未逞。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工艺品制作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4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庆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实施犯罪,在犯罪中冒充警察实施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庆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