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562号
罪犯芦燕妮,女,1991年6月20日生,满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珲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芦燕妮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94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芦燕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芦燕妮于2008年2月24日接到他人购毒电话并与同伙协商后,到珲春市新安街金色家园宾馆附近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08年2月15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芦燕妮事先通过陶然联系贩毒,在天池宾馆附近一住宅楼内,以每克270元的价格,将10克冰毒卖给李俭涛。2008年2月21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然再次与芦燕妮联系贩卖冰毒后,于当日20时许,被告人陶然和李俭涛开车到延吉市董存瑞部队附近,与张明、李吉山、顾海超、芦燕妮进行毒品交易,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将20克冰毒卖给李俭涛。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电子线圈绕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35.6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2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71.7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芦燕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属毒品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芦燕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