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254号
罪犯范雷,男,1992年3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二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范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8月至12月间,窦云双、徐小雨、范雷伙同崔中鲜、金圳炜共谋盗窃电缆线,并将电缆线外皮烧掉获得的铜线销赃到马周、刘金保处,所得赃款挥霍。先后在长春市朝阳区吉大口腔医院门前、二道区长吉公路南侧公安干校斜对面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范雷参与盗窃四起,赃物价值人民币19572元。范雷盗窃数额巨大。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三监区参加手工制作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60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71.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范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