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明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1:1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264号

罪犯李明辉,男,1990年10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长汽开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李明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明辉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4日23时许,奚奇、李明辉伙同伊坤鹏等人在长春市高新区一汽轿车公司二厂试装线盗窃欧朗轿车自动液力变速器总成、压缩机等零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1840元,李明辉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李明辉系累犯,有自首情节。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三监区参加手工制作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8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84.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明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明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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