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172号
罪犯李晓爽,男,1993年1月16日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人,小学肄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洮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晓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李晓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8月至9月间,李晓爽伙同李晓龙、崔贺、张心雨、宫哲、李春海、李春磊等人,有分有合,在白城、乌兰浩特、大安、洮南盗窃作案,共盗得摩托车22辆,价值人民币56000余元。其中,李晓爽参与盗窃16起,价值人民币52445元。李晓爽犯罪时未成年,归案后主动交代大部分犯罪事实。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90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7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51.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晓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晓爽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7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