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559号
罪犯潘玉华,女,1973年7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桦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玉华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2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潘玉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潘玉华为了被告人赵万春吸食冰毒,先后从涉案人员潘玉新处购买冰毒三次;被告人潘玉华将其拾得的一包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赵万春三次,每次0.4克,计1.2克;该犯在其姐家容留被告人赵万春吸食冰毒二次;该犯伙同赵万春经预谋,由被告人潘玉华出资并联系上海的贩毒人员,被告人赵万春去上海购买冰毒。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赵万春从上海返回桦甸市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所带冰毒49.16克被缴获。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69.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46.9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潘玉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触犯多种毒品类犯罪,且作案次数多,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玉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