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殷显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1:0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245号

罪犯殷显辉,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德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殷显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殷显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8月16日20时许,殷显辉酒后来到居住在胜利街前进委的张某家中被张某劝走,后又返回张某家院外,敲门欲再次进入张某家,张某未予理睬。殷显辉便跳过仓房强行进入张某家中,纠缠张某约三个小时,期间多次欲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因张某强烈反抗并以自杀相威胁而未得逞。殷显辉系强奸未遂,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并获谅解。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殷显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殷显辉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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