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242号
罪犯吴殿波,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德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殿波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吴殿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9月初,吴殿波对韩阳海谎称能在德惠市边岗乡太平村要到死树,韩阳海说死树没人要,活树能卖,曲凤彬要买。于是曲凤彬在明知吴殿波、韩阳海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三人在德惠市惠发办事处太兴村垃圾场附近盗伐杨树5株,立木材积4.6827立方米曲凤彬付买树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00元,吴殿波得1600元,韩阳海得1000元。9月20日下午,吴殿波、韩阳海、曲凤彬在太兴村垃圾场附近盗伐杨树7株,立木材积9.6779立方米。次日凌晨,曲凤彬雇佣王甲富驾驶货车及装卸工王乙富等四人装车过程中,吴殿波、韩阳海、曲凤彬被林木所有者当场抓获。吴殿波认罪。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8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殿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殿波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